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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廣告中有「優惠」,是否即違反醫療法86條第7款為不正當廣告,要罰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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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廣告中有「優惠」,是否即違反醫療法86條第7款為不正當廣告,要罰5萬元?

1.此為最近高雄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9號行政判決。因為診所內張貼「優惠排毒點滴600元」,有"優惠"2字,一般幾乎大部分縣市衛生局,只要看到:優惠,折扣,贈送等字眼,就來函爰引醫療法第86條第7款之規定,再引用衛福部1051667434號函釋,直接開罰5萬元,不看整體廣告狀況,內容,及排放版面,位置。

2.診所這方頂多先回函說明,有些縣市衛生局承辦人員第一次會接受,請診所以後注意,改善。但有些主管機關就是要罰。大部分診所到第二階段,收到要罰5萬元的通知時,雖明知也可訴願,若被駁回,還可打行政訴訟,但衡量委任撰寫訴願書和訴訟一審要花的錢,可能超過5萬,大多直接給衛生局5萬了事。

3.但實則,衛生局常常只是僵硬,制式化在套用衛福部的函釋就開罰,在法律適用上不見得符合醫療法規定意旨,更與行政程序法中諸多規定,原則違背。像本案法官即明示:依衛福部1031660048號及1051667434號函釋,及醫療法第9條,86條規定之旨,用廣告招攬病人,是中央主管機關容許的行為,登載費用也是。
重點在,是否不正當,而不是一出現”優惠”,“團購”等字眼,就構成醫療法86條之違反。且認為被告機關只是僵化執著於法律上的用語,故判診所勝訴,撤銷原處分。由此案學到的重點:若要列出優惠的費用,就不要列出優惠前的費用。

4.其實行政救濟,即寫訴願書和行政起訴狀,費用不會過高,況且事實單純,像本件原告也沒委任律師開庭,寫起訴狀即可。還有切記!救濟不停止強制執行,也就是說:還是需先繳納5萬元罰金,等訴願,行政訴訟勝訴,衛生局會退還5萬元。


醫療法納入臨床裁量權概念後出現的重要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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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納入臨床裁量權概念後出現的重要判決:
真正落實刑法上罪刑法定及罪疑唯輕原則,更將歷來較粗糙,跳躍式認定醫師觸犯刑責之實務審理習慣予以指正

明確表示1071月修正後之醫療法第82條第34項規定,在於降低醫師過失責任,並適用於修法前後之案件,最高法院日前的判決,令人讚嘆!

本件係因抽脂手術,病人死亡之醫糾案件,自102年開始偵查,到107年醫師經高等法院二審判刑2年,已纏訟5年多。上訴第三審後,最高法院(案號:107年度台上字弟4587)嚴謹,詳細的推論方式,不僅真正落實刑法上罪刑法定及罪疑唯輕原則,更將歷來較粗糙,跳躍式認定醫師觸犯刑責之實務審理習慣予以指正,在日後訴訟攻防答辯上甚具意義。茲略述如下:

1.法官明確寫出:修正後醫療法82條第3項對於過失責任的認定標準既界定為「違反醫療法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並有第4項所列: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多元判斷之標準,顯係為降低醫師過失責任,有利於醫療行為人,爾後無論修法前後關於醫療刑事過失責任的認定,自應以此作為判斷準據!

2.三審法官明確點出:二審認定被告醫師有罪,似乎僅因該診所設備不足即推論醫師有過失致死犯行,然對於醫師對於被害人於手術期間,究因何項醫療步驟(如麻醉,抽脂或其他手術,急救措施)認有違反醫療常規等疏失,均未深究,說明,法官還舉例譬喻:如同不能僅因駕駛者無駕照,就認定他對於駕駛時所造成的死傷應負過失責任。此觀點實乃真正落實罪刑法定,也就是:必須行為人的某個醫療,手術行為,違反醫療常規,才能進一步認定有無犯罪,而非僅因:設備不足此間接事證,即認定有過失!

3.最過癮的,是法官指出,不能僅因在無齊備的生命徵象監測儀器及急救設備下,認為死亡之風險有提高,也就是: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升高了法益侵害的風險,就認定此違反注意義務的行為即應對結果負責。如此除了違反罪疑惟輕原則,並有將危險犯視為實害犯處罰,有不當擴大過失犯成罪之虞!這段論述實在精彩。

4.此外,醫審會鑑定結果或法醫的,解剖報告,縱使結論對醫師不利,但如本案中三審法官所列,其中只要鑑定報告理由中某部分仍有所存疑,例如:「手術室設置不符標準,或許可能提升手術風險或死亡率,然與病人於術中發生抽搐難認有因果關係」等情,仍應在開庭過程中具狀或當庭質疑答辯,別太早放棄。

5.法官難得少見在判決中強調:過失行為與結果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在醫療紛爭事件,由於醫療行為介入前病人已罹患疾病,疾病的因果歷程已進行中,所以在認定因果關係時,需分2個層次判斷:首先為醫療行為介入時,病人已存在疾病之種類,發展狀況,及使病人演變成死傷結果的可能性程度如何。第二,再因醫療行為介入病人病程之時期(潛伏期,初期,高峰期等)不同,可以治療或攔截的效果亦有差異。這部分特別指出,醫療糾紛中病人自身狀況也要加以深究,審酌,而非都在檢討醫療行為,非常難得。





實習醫師也被告?被告醫師投書引起關注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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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習醫師也被告?被告醫師投書引起關注的案件
一、此為高雄長庚醫院風濕免疫科被告之案件,經二審判決無罪確定,自99(99年自字第12)打到10211(100年醫上訴字第6)。病人家屬是醫師,在一審時從護士,實習醫師到主治醫師皆提告,被告共7人。
二、家屬主要提告原因在於,他們認為在97112日,13日病人即有高度感染可能性與全身性發炎反應症候群,所以當時病人應已罹敗血症,實習醫師及護理師未主動通知住院及主治醫師到場,延誤治療;而主治醫師至14日方使用抗生素藥物,故有疏失。
三、然經法院審理及醫審會鑑定結果,本案未解剖,已無法確認死亡真正原因;且病人罹患皮肌炎,故細菌,黴菌,病毒感染之可能性皆存在,病人就醫期間未能確定病原,故縱使提早投以抗生素治療,亦無法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因而認定7名被告之醫療行為,合乎醫療常規。
四、本案例因病人本身有免疫系統的問題,在醫師有無違反醫療常規的認定,攻防上,其實沒有太大的困難。本件的特色及可分享給大家的意見列出:
1.本件病患家屬不從檢察署提告,跳過偵查階段,直接用自訴的方式。其實遇到不用害怕,因為在刑庭法官來說,會覺得是額外的案件,且依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自訴人的舉證責任更重。但病患方的律師為什麼還用此法?一來可能是因為自訴案件雙方可影印,看到對方的書狀,證物,但另一方面,它是一定要委任律師開庭的。
2.當病家把所有經手的醫護人員都告進去時,別害怕,因為刑事犯罪案件審查的重點,只有最後與病患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的行為,所以不須跟著病家起舞。
3.實習醫師在實習執行醫療業務過程,在醫師指導下執行即可,此指導不以現場指導為要件,其所為之診療,診斷,經指導醫師確認也可。
醫界同盟重點還有,總醫師因前2天病歷用打字,第3天接著記載病況用手寫,竟也被告偽造文書!
一審法官判決認為是不同天的,且並無故意為不實記載之情判決無罪。二審病家撤回此部分上訴。
WeiFeng Chen我是高雄長庚,陳瑋豐醫師本人。
其實現任高雄榮總,眼科主治陳世洲醫師,當年有去地檢署提告,但眼看檢察官就要做不起訴處分了,陳世洲醫師去向檢察官要求撤告,然後改提刑事自訴。
醫界同盟 WeiFeng Chen 謝謝你本人的補充。
但透過這個案子,想讓大家知道,以後病家方就算直接提自訴跳過檢方,也別太擔心。
因為有時病家是用此方式讓醫護朋友害怕,而在訴訟開始不久就和解。
醫界同盟 WeiFeng Chen 其實若是這樣,你們更辛苦,等於2種程序都跑過…難怪您在報紙投書會寫6年,因為自訴程序2個審級是4
醫界同盟 WeiFeng Chen 且因為業務過失致死是非告訴乃論之罪,才能如此。否則若是業務過失致傷是告訴乃論罪,撤回就不能再自訴。
WeiFeng Chen涉案女醫師 兩年後自殺
〔記者孫友廉╱台北報導〕造成四死慘劇的台北榮總院內瘧疾感染事件中,其中一名同樣被控業務過失致死的台北榮總住院醫師賴仁怡,於事發兩年半、在她即將滿三十歲大關的前夕,疑因承受不了本案帶來的心理壓力,竟在家中注射藥物自殺,令人不勝欷歔。
https://forum.doctorvoice.org/viewtopic.php?f=172......
WeiFeng Chen我希望,救一個,算一個。

陳怡怡 WeiFeng Chen 撐過被告那幾年的煎熬,無論有什麼快樂的事發生,只要想到還有案在身,就快樂不起來,真的辛苦你了,我想瞭解一下,當初醫院對被告醫護的態度是放你們自生自滅?還是替你們尋求法律支援?甚至預告賠償金醫院會概括承擔?另外陳世洲醫師求償4000萬會不會太扯,有什麼所本嗎?還是純粹想威嚇被告和解?



女病患自主同意與男病患在院內愛愛,醫院竟需負連帶賠償40萬元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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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病患自主同意與男病患在院內愛愛,醫院竟需負連帶賠償40萬元責任?
>請台大聲請再審以公正視聽及維護醫界適當義務範圍
此為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等1262號判決,近日宣判,引起不小的關注,爭議。觀其內容,確有諸多值得商榷甚者無限上綱,自行解釋之失(雖然已二審定讞)
.此案自106年開始,病人先提刑事妨害性自主的告訴,皆獲不起訴處分,女病患在107416時效完成後不久提出妨害貞操,健康等民事損害賠償。二審法院認為,女病患欠缺性自主決斷能力,故不知道也不清楚,和男病患的親密是侵權行為,所以2年時效無從進行!此部分的認定,不僅無視,未斟酌刑事案件的相關事證,更有就108年醫審會鑑定報告和107年埔里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還有不當擴大解釋之誤:
1.蓋前者只有表示,病患「性自主決定能力降低」,後者精神鑑定也只是認為,病患在管理金錢,投資行為,或需要進行高層次認知思考的社會情境,才較難以判斷。
2.豈料二審法院雖爰引上述報告內容,竟做出:病患認知功能並未康復,對於日常生活中行為(包括性行為)之社會意義和法律效果均無法為判斷,所以她在10541號告知醫護人員她與男病患發生性行為時,自無法判斷是否遭趁機性交,所以2年時效無法進行!由上益見,二審法院的判斷,顯有重大疏失。
二,再者,二審斷然否定刑事偵查結果,主要係爰引臺大竹東分院自己的護理紀錄,表示女病患”對現實判斷欠佳”。此節更有謬誤,因為:該次護理紀錄是描述,病患想和男患友結婚這部分,對現實判斷欠佳。詎高院卻斷章取義,以此認定女病患在偵查中所為:有同意性行為的陳述,並無可採,男病患仍有侵害性自主的行為。
三,尤令人瞠目結舌者,在於二審法院認定臺大竹東分院就女病患的防護,治療雖已盡責(可參判決第1718),但未告知男病患不可進女病患病房,及對男病患為約束處置,所以醫院屬未盡保護,照顧女病患身體,健康及貞操權之附隨義務因而遭判賠,由上看見,更有無限上綱,擴大解釋”附隨義務”的違誤。

Harold  X
男病患本身也是思覺失調症的患者嗎?
醫界同盟
Harold  X 他是中度精神病患,但不一定是思覺失調
X
我也覺得不合理。女病患在收容治療期間不允許有性需求?正常人就算單身,還能壓抑,也還有隱私的空間去處理自己的需求。但別說她生病了,在醫院這麼沒有隱私的地方生活你是要她怎麼辦?
醫界同盟
X謝謝妳的留言。其實重點還是在法院對鑑定報告的解讀適用有不當之處。
X
這個時候法官又不參考專業醫師的鑑定了
醫界同盟
X沒錯!這就是重點
X
犯人在監獄教化被性侵,國家要賠償嗎?

發新聞不附當事雙方

醫療廣告行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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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廣告行不行?

10幾年來協助處理之經驗,在此跟大家分享。
問題一:各科診所醫師常會擔心,是否只能列出診所科別,門診時間等醫療法第85條第1項規定的基本項目?
1.其實同法條第3項早有規定,若是透過網路,比如診所粉專,臉書或其他網路平台廣告時,不受上述限制,簡言之,例如術式(雷射,拉提,隆鼻,內視鏡,隆乳等等),皆可列出,即便加上儀器或新式手術名稱,例如:魔滴隆乳,電波,音波拉提,無痛大腸鏡等,其實只要沒有誇大,吹捧”全國”,”唯一”等,是可以宣傳,廣告的。
2.但是為求瀏覽廣告者能較快,輕鬆了解手術或儀器,往往都會用自行創造或較通俗的字眼宣傳。避免有些縣市衛生局較嚴格,或承辦人員對”不實”廣告擴大解釋,建議在文末註明枋單上正式名稱,還有儀器的衛生主管機關核可字號。

問題二:收到衛生局針對診所廣告要求於期限內說明之函文,該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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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題二:收到衛生局針對診所廣告要求於期限內說明之函文,該如何處理?

回答:
盡量不要覺得就罰5萬了事。而且現在依醫療法103條規定罰金提高,而且衛生主管機關不是法院,有時它來函,是要先了解始末,且許多客戶在回函好好說明後,有些縣市之衛生局也會基於勸導立場,裁示先不罰。就說明一下吧!
1.衛生局通常來函會先詢問該則被檢舉的廣告是由何人製作?內容為何會載明被檢舉的部分?並指定一日期請診所負責醫師到場說明。
建議:最好先寫好回函,且要表示日後會多加留意,更謹慎。寄出回函後,再打電話給衛生局承辦人員報備。
2.到衛生局指定日期,診所方還是要有人員到場親自溝通說明即可,不一定要負責醫師或醫生到場。

問題三:衛生局常用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裁罰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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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題三:衛生局常用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裁罰診所。

實則已屬子法逾越母法,不當自行限縮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4款:可廣告診療科別規定之內容。
以下即用處理過之案例說明:
1.因為依醫療法8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只有提及診所有在診療的科別,即可用做市招或廣告,故即使診所登記之負責醫師本身是家醫科,小兒科,只要在該診所有看診的皮膚科醫師,有報備支援,且實際看診,則就算該診所標明為「x x 皮膚科診所」,也無違反8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2.然衛生局原本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即診所市招,名稱限於使用登記為負責醫師的科別,即只准註明,廣告係家醫科診所,而欲裁罰5萬元,由上述可知,施行細則59條之規定顯已逾母法醫療法85條規定之範圍,自不足採。

問題四:近年來復健科,骨科診所越來越多。其實當中有許多優秀的疼痛科醫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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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題四:近年來復健科,骨科診所越來越多。其實當中有許多優秀的疼痛科醫師!

他們依規定,都必須已是某科醫師後,才能再進修為疼痛科醫師,形同有2個專業的醫師。
但是,大部分診所,都還是不大敢直接登記或掛”疼痛科”市招,因為某些縣市衛生機關會以:
「疼痛科並非衛福部部定科別」為由,進而認定診所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裁罰!
此處問題又是衛生主管機關自行擴大解釋,其相關函釋僅屬行政規則,命令位階,竟做出逾越醫療法85條第1項第4款規範內容之解釋!因如前所述,疼痛科醫師通常已具備2個以上的專業,在全台各大醫院更早已設有疼痛專科,則舉重以明輕,為何不能開設「疼痛科診所」?更何況,醫療法85條第1項第4款亦無規定,限縮可廣告之診療科別,限於衛福部部定科別!尤見衛生主管機關此種裁罰,顯有違誤。

病人第一次看診主訴之記載常是勝敗關鍵的小細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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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人第一次看診主訴之記載常是勝敗關鍵的小細節!

一、此為104年發生之案件,病人先是因咳嗽,喘到診所看病,之後轉診到台南醫院新化分院,當天於輸血後5小時死亡。家屬主張醫師對病人可能之心肌炎症狀未進行任何處置,護理師未注意病人輸血後有無異狀,故病人之母及其2名子女連帶要求醫院及醫護人員3人賠償逾1千萬元。

歷經刑事不起訴,再議後106年被駁回確定。民事求償部分從105年纏訟至109(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01),然醫院及2位醫師,1名護理人員一審即獲勝訴判決,最後病家還提出再審之訴。

二、本件醫師能全身而退原因在於病人從診所轉診而來時,主訴是:咳嗽,貧血,喘,然其最後死亡原因係「右下肢靜脈血栓造成的肺栓塞」。因此法院認為:

1.被告之急診醫師在呼吸胸膛科轉診後不到60分鐘之時間內,即取得血液檢驗報告,嗣後開始輸血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2.再者,醫審會報告亦指出,肺栓塞之症狀,易猝死,其血栓之來源,幾近全部來自下肢或骨盆之深部靜脈血栓,而病人到院及在急診時均無四肢腫脹或疼痛之情況,因此法官認為病家主張病人因急診醫師輸血排斥造成不良反應而發生下肢深部血栓等,「尚屬無據」。

3.由上可見,病人初診或從診所轉診時的門診主訴,或者在急診的第一時間病人的生命徵象記載,往往是斷絕因果關係的有力證據。

三、附帶一提,此病家列為被告之護理人員並非當日實際照顧病人之人,僅係負責護理紀錄之人,若刑案獲不起訴時即提告誣告,以戰止戰,或許就不會有後面長達數年,歷經3審,再審的纏訟。

未列入需鑑別診斷之疾病並非主病因,二審卻改判應賠20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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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列入需鑑別診斷之疾病並非主病因,二審卻改判應賠2000萬元?

https://news.ltn.com.tw/news/life/breakingnews/3340970

一、此案為一名女博士生1025月間生產完後因右下腹部劇痛,至新竹馬偕醫院急診。嗣經醫師診斷為「右卵巢輸卵管膿腫」,晚間持續腹痛,值班之婦科醫師加入「左側卵巢畸胎瘤併扭轉」之診治,並於晚間施行腹腔鏡手術。惟於術中發生空氣栓塞,嗣後在加護病房昏迷,而成植物人。

二、本案家屬對2名醫師及麻醉科醫師提告,103年刑事不起訴,105年請求賠償:病人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300萬,醫藥費及看護費398萬,精神賠償200萬。病人先生,母親,女兒精神賠償各100萬,才會有2000萬元此金額。一審新竹地院採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為3名醫師之診斷,安排之檢查,及術中處置皆無疏失,而駁回原告請求。

三、然而二審高院不僅無視上揭鑑定總結論,更罕見判決全額500萬元之精神賠償(即未考量醫師並非故意,且努力救治病人而酌減)外,竟以:醫師未將與主病灶卵巢輸卵管膿瘍無關,僅為繼發性之闌尾感染,列入鑑別診斷為由,認為有疏失,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實有重大違誤:

1.蓋醫師已診斷出主因卵巢輸卵管膿瘍及腫瘤併扭轉而動手術,則有無將闌尾感染在急診時列入鑑別診斷,與病人術後之狀況並無因果關係!

2.縱使林口長庚醫師於鑑定報告中之意見有提及,未列入鑑別難謂無違反醫療常規,但是該醫師的重點在於:既然稱「疑似感染」,則應將闌尾炎列入較妥,僅係訓示,提醒的意見爾!並非指本件醫師之診療,手術有疏失!

四、祈上訴三審後,最高法院能再回歸因果關係和專業鑑定之審理判斷,而非將「情,理」置於「法」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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