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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人誤認醫師開錯藥,竟提告醫師殺人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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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人誤認醫師開錯藥,竟提告醫師殺人未遂?
此為今日新聞,台北地檢署已為不起訴處分,但媒體竟仍將醫師全名登出,實屬不妥。除了憤慨,許多醫護朋友都好奇:可否提告刑法169條誣告罪?特別在此說明:
一,再次重申,提出告訴是我們的權利,可以提告,但就目前看到的內容,最後要成立,有些難度:
1.因為誣告罪必須病人所提告的內容是虛偽,捏造的。然而,醫師確有開藥,該藥也有用於治療癌症,病人也確實有狀況,這些都不是「虛偽不實之陳述」。
2.還有,病人主觀上除了有使醫師受刑事處罰的不法意圖外,還要有:誣告故意。而在本案例,病人真的以為醫師開錯藥,讓他身體有狀況,所以似乎無誣告的故意。
二,但是,可努力處在:就算病人身體有狀況,若要提告,應該也是業務傷害罪,伊卻提告醫師殺人罪,是否有:誣告醫師涉犯殺人罪的嫌疑?即不無疑議。
三,就本案,醫師提告民事名譽,精神賠償,較有空間,因為病人僅因上網查該藥是治療癌症的,未再回醫院詢問被告醫師或其他醫師,查其他雜誌,文獻之情況下即提告醫師殺人未遂,令醫師在該科同儕及院內名譽受損,結果為不起訴後,又遭媒體刊登其全名,精神更痛苦。
四,醫師反告民案,不論勝敗訴,都可讓對方無所遁形(因為可調對方戶籍謄本,判決文又”可受公評”),達到黑名單效果,公告天下勿入此人陷阱。
以上供大家參考。

洗腎導管接頭鬆脫,護理師害病人失血過多致死,判刑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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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腎導管接頭鬆脫,護理師害病人失血過多致死,判刑6個月?
此為發生在高雄榮總之案件,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維持二審判決(104年度醫上字第3)之結果。然觀諸二審判決,實有過度擴張護理人員注意義務之嫌,特說明如后,以利各位明瞭:
1.原本高雄地院一審係因認定,被告未將導管接頭轉緊,故認被告有過失;然至二審,經由病人之子做證開始洗腎時接頭有鎖緊,而腎臟科主任及機器的工程師亦證稱:若被告沒有旋緊接頭,一開始就不可能洗腎,甚至45分這麼久,因此二審法官明確且數度於判決中表示:「則被告當日確無未鎖緊被害人頸靜脈處之藍色導管疏失」。
2.此外,當日血液透析機器有警報應響而未響之異常,機器工程師更證稱:因機器久未供電,電磁紀錄不復存在,亦無從自機臺裝置紀錄研判當時血液透析機之實際運作情形。
3.況且,被告所進行之血液透析行為,不僅被認定符合高榮之規定,醫審會亦認「…包含休克後之醫療處置,皆符合護理之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是綜觀上述理由,實應廢棄一審判決,改判無罪。
4.豈料二審法官竟以:縱洗腎機斯時因有異常致未能發出警示,被告亦非不得藉由心電圖,血壓計等其他醫療設備之輔助,「提高警覺,時時注意被害人生理之變化」為由,縱使導管嗣後鬆脫原因不明,仍判認被告有過失,維持有罪判決,實令人難以接受。
5.目前刑案已三審定讞,民事部分已進入第二審,尚未有定論。然而,民事一審判決日期在刑事二審之後,竟還引用刑事一審判決原認定:接頭一開始未鎖緊此理由判賠,實有重大違誤。
Cheng-Chih Chao難以忍受
Ke Han Chen工作overloading,錢又少,連機器出包都要人負責。今天公費生已經招不滿。接下來會是建保無效化加速進行。
Cheng-Chih Chao接下來是洗腎得來速,全程自己來XD
Lynn Yen“應“注意這事,簡直是
欲加之罪,何患無詞。
Peing La標題是怎麼了,如何得知護理人員是因為在談笑才疏忽的,如此忙碌的環境,要如何談笑?
Larry Cai就是要醫護人員工作時完全閉嘴就是了,什麼叫談笑?? 這判決人的心態怎麼了
X看新聞說法官認為殺人犯有教化的可能,常做出不符合社會期盼的判決,因而好感度低。
不是說法官會因為無罪推論而做對被告有利的判決嗎?
怎麼用在護理人員變成應注意而未注意了?
X可能是因為運氣好一點,殺人犯不一定會殺到自己及其家人,護理師就不一樣了,他們總不可能一生都不進醫院吧?
X一定要開發一台自助洗腎機...
X醫護工作不能交談,只要有任何問題,都會被冠上工作談笑之罪名,醫護只能當啞巴。
Bor Song 失血→血留出體外?是嗎?若是如此,眼睛看不到?
一個護理人員照顧幾個患者,怎會沒注意到?
X Bor Song
請你向護理師道歉!
X賺沒幾毛錢....
X某樓好像認為護理人員很閒,一個護理師分三班,一個班人數少可能兩至三人一層樓,你覺得一名護理師照顧多少人?
在加上護理師要處理病患資料,幾小時要給藥,拜託不要當護理人員1:1照顧人
Ching Shaw殺人犯都可以有教化
護理師就是應注意未注意
X一個洗腎護理師 最少要照顧四位 最多不一定! 有的病人植物人 家屬不願放棄 依然洗腎 要幫忙把屎把尿 翻身
有的半身不遂 要餵飯 要拍背 每半小時量血壓 抽筋要幫按摩 有的不配合病人 罵髒話 還要忍受不回嘴
24小時輪流待命 薪水沒有比別人多 福利也沒有比較多 事情比急診護士多 請問 是你 你要做嗎?......查看更多
X這種ㄉ判刑,只會讓醫護人員~出走/改行
最真正ㄉ問題是~
護理人員與被照護ㄉ比例~不堪負荷ㄚ!!
X洗腎本來就高風險
Tim Chiang 法官常用結果論來推斷應注意而未注意
X Bor Song
請你向護理師道歉!
X臺灣會被司法搞死
X鬆脫也有可能是自裁啊,有沒有好好去查一下
X我說
法官懂個屁啊
X以前爺爺住院,跟護理師談爺爺狀況同時問她通常要照顧多少人...我是忘記白天的部分,可是就記得她手指比劃一下說夜班整個走廊都她的........(差不多五到十間病房一間兩個人那種...)
X真的該淘汰一些惡劣的護士
把人命當成娛樂來看待
X那家屬和法官最好不要得絕症 沒人要醫
X怎麼會是談笑害死病人,洗腎過程要四小時,在病人清醒情況下跟病人聊天談笑很正常吧!又不是顧一個人而已,為什麼不笑的時候要投訴態度差,談笑為了想讓病人感覺親切點不行???

在飛機上未協助救治,醫師是否違反醫師法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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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飛機上未協助救治,醫師是否違反醫師法第21條?
1.此問題因近日華航推金卡而被熱烈討論。過往實務案例鮮少。但有法界教授曾在關於醫療法律的書中論述(參考「醫療責任的形成與展開」,陳聰富教授著),醫療法第60條和醫師法第21條所定的緊急醫療義務,是在危急病人被送至醫院或診所時,發生的強制締約義務,醫師才有第21條的責任。換言之,醫師在搭飛機時,身分與一般乘客無異。
且較多的法院實例,適用醫療法60條及醫師法第21條是在處理:一般醫院診所,病人本身拒絕治療,但若狀況危急,醫師仍應施救的狀況。
2.但大家如擔心:病人或衛福部若還是擴張解釋,主張:醫師法21條條文本身又無限於在何處的危急病人,所以還是構成!
我方仍可就:當時病人是否真的危急?
醫師是否是屬該病人症狀的專業專科醫師?醫師當時是否自己亦狀況不佳(疲勞…)等答辯,提起訴願申訴。
3.承上,大家有注意到了吧?亦即:倘若因較消極未協助,依醫師法第29條,僅係行政罰,而不是:萬一救了結果不好,病人提告民刑事訴訟的刑期和數百萬,千萬元的賠償。
4.實則最佳解決之道,仍是該立法或修法,或法院民刑庭做成決議:
因為危急救助的醫療行為,免責。

X三千萬和兩年金卡會員,孰輕孰重,應該不難判斷吧.
醫界同盟陳兄幽默感依舊!
X醫界同盟 美國目前法律就賦于醫生在美籍飛機上進行緊急醫療行為的免於美國刑事及民事訴訟的免責權, 難道台灣目前還沒有相關的法律來保障見義勇為的醫生?
(The legislation states that "an individual shall not be liable for damages in any action brought in a Federal or State court arising out of the acts or omissions of the individual in providing or attempting to provide assistance in the case of an in-flight medical emergency unless the individual, while rendering such assistance, is guilty of gross negligence or willful misconduct.")
X學黑傑克有用嗎?
X當醫師真可憐
搭飛機都可能有事
Hsia Kang 感謝精闢分析!!
醫界同盟應該的。查好並確認實務概況,大家才不會又不爽,又人心惶惶
x人家只邀長庚的醫師,大家洗洗睡了
Michael Huang確定他們會因為這樣而參加嗎哈哈
Tingwei Fan會有考績升遷壓力和關愛眼神
Michael Huang這個沒差別吧
Gin Lai為了考績簽3000萬,只能說可惜了那個腦袋
X問個問題 這樣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4條之2 有適用嗎
醫界同盟回樓上朋友的話,緊急醫療救護法14條之2第一項的規定,在規範非醫護人員,第二項才提及:救護人員在非值勤時間,”如果”救了人,責任適用,回歸民刑法的規定。
所以,若是沒救,該法本身並沒有訂罰則。
Shao Shu Cheng緊急醫療救護法的“救護人員”本身就包含了醫護跟EMT喔!
醫界同盟謝謝樓上朋友的補充!
Chih Ching Chiu提醒一下,緊急醫療救護法的第14-2, 只是回歸刑法的緊急避難,得"減輕""免除"其刑。也就是如果台灣鯛主張你避難過當,並沒有百分之百保障你免責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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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h Ching Chiu刑法第23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24條:......查看更多
醫界同盟 Chih Ching Chiu你說的沒錯!所以大家真的還是…要保護好自己。
X有功無賞,打破要賠
Larry Cai還好只邀長庚…
Chen Chen Chin山難不是以因為出手救助而使其 沒機會讓他人救護而判賠嗎 這......完全糊塗了
Jessie Chua米國在這種時候,都是援用聖經的Good Samaritan精神,為施救者免除法律責任,鼓勵挺身救人的行為。
Nicholas Leo歐美早已有good Samaritan法條,所以連路人都勇於出手
X美國目前法律就賦于醫生在美籍飛機上進行緊急醫療行為的免於美國刑事及民事訴訟的免責權, 難道台灣目前還沒有相關的法律來保障見義勇為的醫生?
(The legislation states that "an individual shall not be liable for damages in any action brought in a Federal or State court arising out of the acts or omissions of the individual in providing or attempting to provide assistance in the case of an in-flight medical emergency unless the individual, while rendering such assistance, is guilty of gross negligence or willful misconduct.")
Chih-Yao Hsu 哈哈!自願、愛心、援手、沒有對價......所以萬一出問題就是醫師自己的責任......幫你省了緊急降落只是碰巧而已........
X不過,免責跟免被告應該是兩回事?因為不太可能取消告醫師的權利?
Hsin-An Chen一離開執業場所,林北就只是路人甲,一點都不會有
X3點“倘若因較消極未協助,依醫師法第29條,僅係行政罰,而不是:萬一救了結果不好,病人提告民刑事訴訟的刑期和數百萬,千萬元的賠償。”
看起來是不救也有事救也有事,差別只是在行政罰還是刑民事罰輕重的差別,這樣以後哪個醫師敢搭飛機?
醫界同盟再說明一下,應該是無醫師法21條的適用,所以沒出現救助,也不得用醫師法29條處罰。
文內提到的是:萬 一 有人向衛生局檢舉,且要衛生局認定還是有醫師法21條之適用時,提訴願時要注意的事項而已。
X光 易容  戴墨鏡
James Tung兩年金卡,終身列名冊,搭機將永不得安寧
Hsing-Hsien Wu飛機上屬於登記飛機國家的領土?
否則適用那ㄧ國法律?
Yuh-Chin Tony Huang不需修法,只要解釋 Good Samaritan Law 的適用性即可.拿免費金卡的醫師已失去 Good Samaritan 的保護,因為非自願(非去救治不可)而且有 liability. 已進入了 Duty to rescue 的情況. 後者是相對於 Good Samaritan.
X幹林老木勒,錢你在賺責任叫我負,林杯沒勒頭殼壞掉喔。
X傻了嗎………?!
醫生協助救治
沒事都沒事
有事
家屬提告索賠
航空公司願意承擔嗎
答案是
呷洨都妹有啦…………
本公司無強迫您意願
進行救治
所有風險本該由救治者
承擔!!!
對不起
我違背了善良的風俗
但這就是醫者最大的陰影
如同基金一般
“投資基金有賺有賠
其風險請詳閱公開說明書”
X美國目前法律就賦于醫生在美籍飛機上進行緊急醫療行為的免於美國刑事及民事訴訟的免責權, 難道台灣目前還沒有相關的法律來保障見義勇為的醫生?
(The legislation states that "an individual shall not be liable for damages in any action brought in a Federal or State court arising out of the acts or omissions of the individual in providing or attempting to provide assistance in the case of an in-flight medical emergency unless the individual, while rendering such assistance, is guilty of gross negligence or willful misconduct.")
醫界同盟回黃兄的話…真的沒有…唉
X醫界同盟 這是台灣立法委員的怠惰失職!
X離開診所本人即刻變成一般人!特此聲明!

X進入診所系統 不上adls 就可以被強迫 不可以幫病人急救

令醫師震驚,惶恐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舉證責任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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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醫師震驚,惶恐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舉證責任倒置?
這是發生在96年台大醫院的案例,近日有不少人分享和討論。在看完判決全文後,茲將意見說明如下,供大家參酌:
1.先告知各位的,是最高法院僅能針對上訴案件,有無認定上的錯誤,或疏漏未審理調查之處,做判斷,像本案,最高法院的觀點和原二審不同,它也只能發回高等法院,由另一組法官再為開庭,而不是就自下判決。
2.二審判決將原一審認定醫院要賠償對方4人各15萬元的判決廢棄,判認院方勝訴,皆毋須賠償,其判決理由很詳盡,合理:亦即縱認台大急診主治醫師就另兩位醫師是否安排電腦斷層部分確有督導,管理上之疏失,然而經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為病人之血塊為漸進發生變大者,所以縱及早施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仍有可能不需做開顱手術僅做保守藥物治療,或可能決定進行手術,不必然不會發生嗣後腦部傷害結果,故二審判認,遲延作電腦斷層檢查行為與病人腦傷之發生間,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病人術後未能甦醒,即難認與遲延為電腦斷層檢查有關。
3.豈料第三審竟認:醫療常規,只是醫療處置之一般最低標準,醫師依醫療常規所進行之醫療行為,還不能認為已盡注意義務?此實乃前所未聞,過度提高醫療水準之定義。
此外,更不當使用:舉證責任倒置,此原在損害賠償案件應屬較例行之原則。第三審所提的原因係:「苟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疵,導致相關醫療步驟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之情事時,該因果關係無法解明之不利益,本於醫療專業之不對等之原則,應歸由醫師負擔」,但是於本案有爭議的,只是沒提早做電腦斷層檢查此處置,何「重大瑕疵」之有?亦無「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之情!益見本件實無舉證責任倒置之需。
4.因此,希望發回後更審的高院,也就是二審,能維持原來二審論理,邏輯清楚的認定,即:遲延做電腦斷層檢查與病人腦傷,無因果關係,且不輕易要求舉證責任倒置。

https://casebf.com/2017/05/10/醫療過失因果關係舉證責任的倒置/

X我對"遲延做電腦斷層檢查"有疑問...延遲是針對該病人哪種情況下叫延遲?
528 17:48
X是理學檢查PE/NE有問題卻沒做CT. 還是一開始PE/NE沒問題,意識變化才做CT...後者的話哪能叫延遲
528 17:49 ·
YuJun Hsieh一切自費不"延遲"
528 18:11
X醒醒吧!最高法院沒錯,20幾年前,我上過某法學教授的課,他說將來對於消保法的施行,會引用消保法的精神,而不直接引用消保法,所以,舉證責任倒置,就是根據消保法,醫療納入消保法,當初行政院會時,醫療界無人反對。
528 18:22
醫界同盟回樓上朋友的話,在實務處理不少醫糾案件,其實大多數的法官,很少用舉證責任倒置。即便對方律師主張,法院都非常謹慎,很少採用。教授也是著重在理論,和實務運作還是有落差
528 18:52
X漸漸會有人採用,這是教授與人討論後的看法,至於其影響,往好的方向或壞的方向,不敢預測。
528 18:55
X當初教授有提到一個重點,現在比較少法官採用,是因律師沒堅決引用消保法,如將來律師堅決引用消保法,法官會不據此判決嗎?所以,不要傻了,個人上課的感覺,消保法可能是此教授所主筆,當初通過醫療納入消保法,已跟法界討論過,將來會如他所預測來實行。
528 19:05 · 已編輯
Tu Ganoderma自馬偕肩難產案以後,醫療糾紛實務上已沒人再用消保法了,學者也寫一堆文章在罵肩難產案,你查一查就知道了
529 14:42
X有人罵,法律就可以不用實行?這事從未聽說過,引用消保法精神,不引用消保法法條,實務上可以如此。
529 15:00
X法院反覆誤判,反覆更改
真希望善意救人的醫生能有這麼多時間金錢收集證據,再改來改去不用負責
528 20:04
Yen-yu Hsiao最高法院有沒有錯是某法學教授可以決定的?
528 20:43
Mark Fan醫療何時納入消保法了?願聞其詳
528 20:56
Hai-Ching Cheng重點是王小姐的先生陳貽男,也是本案件的上訴律師可是前台高院醫療專庭首任審判長。
https://www.ptt.cc/bbs/medache/M.1249392297.A.F81.html
[新聞] 告台大11醫 法官敗訴
20090804日蘋果日報 訂閱 列印(11) 轉寄(0) 引用(1) 書籤 del.icio.us Facebook funP google MyShare 黑米 Twitter Plurk 點閱(2859) 【蔣永佑╱台北報導】台灣高等法院庭長陳貽男不滿妻子兩年前跌倒送醫,台大醫院未即 時發現她腦膜出血,導致愛妻陷入昏迷死亡,控告台大十名醫師及當時院長林芳郁涉嫌業
528 21:10
醫界同盟謝謝你的補充。
529 1:16
Hai-Ching Cheng然後陳貽男先生為何從法官退休轉為律師...

【窺私134筆被彈劾 法官陳貽男早已退休】
監察院昨召開彈劾審查會,以12票對1票通過對高院法官陳貽男彈劾案,移送公懲會。監院指出,陳貽男自98年起查詢女法官、房客、醫師等與公務無關的私人資料達134筆,女性達24人,嚴重侵犯他人隱私,損害司法公信力。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566254
528 21:12 ·
JF Huang請問三審法官是誰?有判決書嗎?
528 22:42
醫界同盟你可進司法院網站,按這個判決案號,就會有判決全文。裡頭最後就會有法官名字
529 1:09
Abraham Cheng修法吧,直接把舉証責任訂清楚,推翻最高法院見解。最高法院的一些判決見解,真的是令人不敢領教。
528 22:53
醫界同盟回朋友的話,你說到重點了。
其實民法的規定,常年來實務的見解,侵權行為舉證責任的規定已很清楚。
但極少數案例,才會用到倒置,因這是但書的例外規定,本不該常用。
529 6:56
Lawrence Luo自己摔倒受傷 ,竟然是醫師負責 !醫師只能盡力救治, 在緊急時刻還要保證每個步驟都沒問題?我幾年前就放棄了,這個爛制度不值得
529 5:12
Allen Tsao離開是對的!! 救治急診病人是很危險的!!
529 13:08
Luis Kao邏輯倒因為果,不能用「事後諸葛」的態度來處理法律事務
529 7:54
X搞不清楚重點嗎?舉證責任倒置就是消保法,醫療已納入消保法,法界已討論過如何實行,就是引用消保法的精神,但不引用消保法,而是用其他法條來判決,以後會有越來越多的法官採用,所以,現在還不是醫療界最壞的情況,其他543的,什麼醫療常規的,是為掩飾消保法已經使用於醫療,修法很難,除非把醫療排除於消保法。
529 8:40
X當初醫療納入消保法時,醫界會知道會有舉證責任倒置的問題嗎?這感覺不是一般人會知道的事情。
529 13:53
X消保法裡有寫。
529 14:57
X髮官當醫師!?醫師當法官!
529 13:47


103年參加都蘭夏日馬拉松,熱衰竭死亡,家屬對主辦單位及救護站醫師求償93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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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參加都蘭夏日馬拉松,熱衰竭死亡,家屬對主辦單位及救護站醫師求償930萬??
1.此為台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號案件,病家提告主辦單位,未設置足夠且適當之醫療設備,以及救護站醫師,”貿然使用”無醫療設備之大會收容車輛載送病患前往醫院急救,故5人,即病患之父母,子女和配偶請求500萬精神賠償及400多萬元之扶養費。
2.對方先提刑事,於104年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民事法官亦根據醫審會鑑定報告,認定:限於當時場所設備,且當時是酷暑,相較於將病患移出車外等待救護車,醫師於20分鐘內以收容車配署護理師先行後送至大醫院,顯對病患較為有利,故醫師之處置,並無疏失。
而主辦單位在活動報名表上既有載明「活動中,有因個人體質或自身心血管所致之症狀而導致運動傷害,吾等會自行加保處理,與貴會無關」,故已有事先告知,已盡其注意義務,因此駁回病家的請求。
3.由上可知,連報名表已有敘明的狀況下,還可訴訟近3年,實令人不勝唏噓。
況且,提告主辦單位,還勉強可理解。
對於26分鐘內即將病人送至大醫院的醫師也提告,日後何人敢再擔任類似活動的護理醫師?
4.報名表內容除有上述加保敘述外,建議可載明:本次活動舉辦地點,醫療救護資源有限,若欲參加者,於活動過程中發生身體狀況不適之情況,而致傷害或死亡,除非主辦單位之規劃不符教育部體育署發佈之注意事項,不得提出民刑事訴訟或為任何請求。

令醫師惶恐的舉證責任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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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醫師惶恐的舉證責任倒置?
本專頁先前的意見再次說明如下,供大家參酌:
1.先告知各位的,是最高法院僅能針對上訴案件,有無認定上的錯誤,或疏漏未審理調查之處,做判斷,像本案,最高法院的觀點和原二審不同,它也只能發回高等法院,由另一組法官再為開庭,而不是就自下判決。
2.二審判決將原一審認定醫院要賠償對方4人各15萬元的判決廢棄,判認院方勝訴,皆毋須賠償,其判決理由很詳盡,合理:亦即縱認台大急診主治醫師就另兩位醫師是否安排電腦斷層部分確有督導,管理上之疏失,然而經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為病人之血塊為漸進發生變大者,所以縱及早施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仍有可能不需做開顱手術僅做保守藥物治療,或可能決定進行手術,不必然不會發生嗣後腦部傷害結果,故二審判認,遲延作電腦斷層檢查行為與病人腦傷之發生間,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病人術後未能甦醒,即難認與遲延為電腦斷層檢查有關。
3.豈料第三審竟認:醫療常規,只是醫療處置之一般最低標準,醫師依醫療常規所進行之醫療行為,還不能認為已盡注意義務?此實乃前所未聞,過度提高醫療水準之定義。
此外,更不當使用:舉證責任倒置,此原在損害賠償案件應屬較例行之原則。第三審所提的原因係:「苟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疵,導致相關醫療步驟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之情事時,該因果關係無法解明之不利益,本於醫療專業之不對等之原則,應歸由醫師負擔」,但是於本案有爭議的,只是沒提早做電腦斷層檢查此處置,何「重大瑕疵」之有?亦無「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之情!益見本件實無舉證責任倒置之需。
4.因此,希望發回後更審的高院,也就是二審,能維持原來二審論理,邏輯清楚的認定,即:遲延做電腦斷層檢查與病人腦傷,無因果關係,且不輕易要求舉證責任倒置。

名醫對醫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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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醫對醫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此為江醫師對新光醫院提起之訴訟(案號:士林地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判決),法院判決原告與醫院間成立的是委任關係,故於今年630日判決原告醫師敗訴。自該判決理由,整理提出幾點意見:
1.訴訟法中關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運用,也是種策略,但是前提是,必須先遵守法律,法院限定的時間,像於本案,法官已於427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請雙方在3周內提出書狀,在61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就是案件要終結了。然醫師在524日聲請法官迴避,並解除律師的委任,亦未於427日後3周內提出辯論書狀,因為訴訟程序已要結束才聲請迴避又未提出辯論書狀,令法官認為有延滯訴訟的情形,61日原告方又均無人出庭,於此狀況下結案,其實對己較不利。
2.法官駁回原告之主張,而認雙方的關係是委任,主要理由如下:
a .醫院開立的扣繳憑單所得類別雖為「薪資所得」,然而主治醫師對於醫療業務之執行有自行裁量處理權限,並非單純提供勞務,故委任關係不因支領報酬之名目為薪資而異。
b .住院醫師與主治醫師和醫院的關係不同,縱使曾有台南高分院曾判認住院醫師和醫院間係僱傭關係,於本案不適用。
c .原告醫師於本案訴訟中,有聲請假處分,法院固有裁定,在訴訟終結前,暫定醫師和醫院的僱傭關係存在。但這只是保全程序,並無確認醫師與醫院間實質法律關係之效力。
X記得多年前有一案件,國稅局認定醫院與主治醫師間是僱傭關係而不是委任關係,某大醫院與主治醫師間簽有委任契約,因此,主治醫師以執行業務所得申報所得稅,少繳很多稅金,事後,國稅局認定委任契約不合法,這是僱傭關係,必須以薪資所得申報。
719 9:10
醫界同盟謝謝您的補充!稅務單位是行政機關,法院審理認定的重點,和他們不同。
719 9:50
X以稅務常規
行之久遠
早已成為社會通念
為說項理由?
719 11:40
X我搞不懂主治醫師究竟是僱傭還是委任了@@
719 12:19
醫界同盟其實法院的判決審理的都是一件件的個案,主治醫師自主權高,並非皆聽醫院指示治療看診,故在民事這兒大多認為是委任關係。
至於是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在法院而言,那只是酬勞名稱的差別而已,不等於醫師與醫院間的實質法律關係。
719 14:20
X所以看起來實務上見解還是以委任關係為主囉
719 14:47
Mark Fan請把稅金還回來吧
719 15:16
Vincent Chen其實,不論兩者間成立的是僱傭(勞基法)或委任(民法)關係,新光醫院若是以江醫師涉嫌A健保或其他重大職務疏失為由,來解僱或解任,都不會有太大問題的。
而江醫師解除律師委任又聲請法官迴避的種種動作,只是有遲滯訴訟之嫌而已,並不會影響訴訟的結果。
721 23:19


10年後才提告眼科醫師雷射手術有疏失,卻仍勝訴可向醫師請求71萬2719元,竟只因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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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年後才提告眼科醫師雷射手術有疏失,卻仍勝訴可向醫師請求712719元,竟只因為……
此案件自98年病人起訴求償後,歷經三審,又發回高等法院,而因判賠金額未達150萬元,醫師已不能再上訴第三審,故此部分已定讞(103年度醫上更()字第1號判決)。特別提出本案例,是因:
1.病人在8812月做雷射手術,9010月在馬偕醫院檢查發現有圓錐角膜症狀,97年做完角膜移植手術,9812月才提告,因果關係本即難成立,證明;
2.又因:馬偕眼科醫師,醫審會都認為,圓錐角膜成因至今不明,且北榮亦認為,最後病人起訴時即馬偕醫院病歷記載的角膜厚度,並非被告醫師雷射手術後所測量,故也有可能是因病變膨脹變薄所致,
綜合以上狀況,本案原本醫師獲勝訴判決之機率頗高。
3.但是,醫師在手術時是否有預留足夠的角膜基皮厚度,不論係醫審會或做證醫師皆表示,需要有術前病歷做判斷,被告醫師卻在未滿7年即將病歷銷毀!法官才會認為要病人提出病歷證明醫師無過失,顯失公平,轉而要醫師證明其醫療行為無過失。所以,在此提醒大家:病人可能或已提告,就好好攻防,不要節外生枝。
4.承上,就算要證明自己無過失,在本案因前面1.所述理由,原也不難;但是!
醫師於當天檢查完,即接著手術,然醫審會及證人醫師均表示通常不會在同日執行檢查與雷射手術,故被告醫師還要證明:病人的角膜經術前檢查,適宜當日即手術此事實,然而病歷已被銷毀,當然無法證明。所以再次提醒,不論哪科,術前解釋和施行手術,盡量不要在同一天,要證明有讓病人考慮。
5.本案大家最大疑問,該是時效問題:
法官以病人與醫師間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故民法227條不完全給付為依據,而不是侵權行為,所以時效是15年。併此敘明。

X病歷要保存七年,為何十年後不能主張病歷己消銷毀,整個時間已超過法定保存期限啦
醫界同盟在七年満期前銷毀⋯⋯
此地無銀三百兩
Jenny Kam不過我絕對不動近視雷射手術
Wing Chau請問,本案不是應該適用227-1嗎?如果適用227-1準用197之規定,消滅時效應該只有兩年。
醫界同盟這位朋友很厲害哦!這案子因為發生在8812月,而2271條是8955號才施行,所以無法用這條請求精神賠償,這部分對方的請求才敗訴。
而且因法官認醫師有疏失,給付不完全,所以直接適用227條。
因為很冗長,才未在主文提。



於診所進行內視鏡手術,後已在大醫院另進行其他手術,不幸死亡仍要求診所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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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診所進行內視鏡手術,後已在大醫院另進行其他手術,不幸死亡仍要求診所賠償?
一,此為士林地院105年度醫字第1號之案件,判決結果係診所方勝訴,法官之論理分明,就醫審會的鑑定報告亦未任意擴張解釋或斷章取義,說明如下:
1.雖然醫審會鑑定結果係認:因病人發生延後性穿孔,進而接受後續手術等相關治療,其死因與醫師的手術有關;但是,此屬內視鏡手術不可避免的風險,所以不得逕認醫師有疏失;
2.承上,接著即應判斷,醫師執行手術過程有無疏失?因為術中並無出現出血及穿孔此內視鏡黏膜剝離術過程之併發症,且依麻醉紀錄,病人生命徵象穩定,晚上7時尚可自行出院,於晚上凌晨因不適送至長庚急診,脈搏血壓亦正常,因此合理推知,手術未直接造成穿孔,故醫審會認定執行手術時無疏失。
3.關於術後照護亦無疏失:因內視鏡黏膜剝離手術後,病人生命徵象穩定後即可出院,並無必須住院之guideline
況且,在6:30病人表示腹部疼痛時,醫師有替其施打止痛針,而在晚上10點病人去電告知醫師覺得腹部疼痛不適,醫師即時建議病人至醫院急診室,由上可知,醫師在手術完成後的照護追蹤過程,亦無違反醫療常規。
4.此外,病人於當晚不適送至長庚後,還進行了數個手術,期間一度好轉,益證其最後的死亡結果與醫師最初的內視鏡手術無因果關係!綜上理由,法院駁回病家的請求。
二,自本案例之判決理由,在此提醒:
1.術前併發症,風險的說明,告知,不管是錄音或病歷,都要有紀錄存證。
2.麻醉,術後的脈搏,血壓,呼吸紀錄也要有;
3.病人術後狀況穩定,離開出院時的狀況,最好記載或請其簽名。有護士在旁亦可。
蘋果日報

病人死亡被認定係抽脂手術所致,遭判刑2年,再次證明:病歷,手術紀錄的重要,是不分診所醫院和醫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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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人死亡被認定係抽脂手術所致,遭判刑2年,再次證明:病歷,手術紀錄的重要,是不分診所醫院和醫美的!
本案為高雄地院104年度醫訴字第1號判決,想必醫護朋友應十分震驚。然而此判決不僅連在法界都難得一見,理由亦論述詳盡,特將重點及特殊處說明如下,供大家參酌:
1.本件檢察署原已為不起訴處分,經病家向高檢署提出再議也被駁回,所以在10日內他們又向法院提出交付審判的聲請。
特別的來了:上述案件經地檢,高檢都不起訴,告訴人可再額外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的狀況,從91年修改刑事訴訟法後,成功地讓法院再開庭審理的機率,連萬分之一都不到,很難成功。這件是版主看過第二件,但共通點是,都是被害人死亡的情形。先告訴大家這點,所以法官才會在判決一開始載明:經本院裁定准予交審確定後,視為提起公訴。
2.再者,本案分別由法醫研究所和中山大學鑑定死因,前者認係溶脂手術後出現心血管疾病發作死亡,後者認係肺栓塞,由此小地方可見雙方攻防之精彩!因為:
雖然二個都是抽脂手術常見的併發症,但是關鍵在於,若是肺栓塞,因它術後較難發現,且也沒有一定的時間進程,所以就算醫師有做到術後監測病人狀況,也難避免!如此就較無:應注意,未注意的狀況。且醫審會表示:此二者他們無法確定為何。
大家注意!此時在實務上法官大多會採法醫的見解,因為法官認為法醫是直接接觸,觀察鑑驗標的(即大體)作為其鑑定判斷的依據。所以本案法官認定死因是溶脂術後併發心血管疾病。
3.而因術後25分鐘,醫師僅和他打招呼,詢問,見無異狀,即讓病人出院。然於出院後3個小時其生命徵象之變化進程即已惡化嚴重,且在此時間內病人均在休息睡覺,並無其他事故或從事劇烈運動,又非瘁死,因此法官認定病人因抽脂手術產生的出血,引發血氧濃度過低之缺血程度,進而誘發心肌梗塞,在本件手術完成時即已開始,而因病歷中,病人術前術中術後之生命徵象數據毫無記載,醫師又只有以和病人交談,目視之方式觀察,法官實無法認定醫師沒有過失。
4.自本案再提醒大家:
A .千萬不要說,上次他抽脂也是這樣啊!
因如此只會更令法官感覺你在迴避本次事件的陳述,還認為你都沒手術紀錄,對抽脂手術之執行均未持謹慎的態度。
B .一般牙醫,醫美診所手術都較簡略。在此建議大家,起碼術前術後檢測病人的生命徵象紀錄,或手術施打麻藥的計量等要記載。

以後有遭負面報導及被刊登照片者,可參照本案例訴請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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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後有遭負面報導及被刊登照片者,可參照本案例訴請賠償!
一、此為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二審判決(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08),特別處在於:原告是新北地院的法官,他在審理一性侵案被告是否應羈押時,判斷嫌犯應無逃亡串供之餘,所以裁定交保。而蘋果日報卻報導:「因法官輕信嫌犯你情我願的說詞,而以5萬元縱放惡狼」,本件法院認為如此會使讀者對原告產生認事荒謬,審判不公之負面觀感,且非本於合理查證而為,乃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判決該記者,蘋果日報需連帶賠償該名法官40萬元。
二、蘋果日報又在之後2次的報導中刊登原告的照片,並於下方用較大字體註記「恐龍法院」,「腦殘法官下台」字樣,本件法官以下列4理由,認定蘋果侵害原告的肖像權,判決需賠償20萬元:
1.司法人員並非公眾人物,他承辦的案件固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然其外貌如何,與交保裁定之作成是否妥適並無關聯性。
2.這點也很重要:縱然蘋果主張原告的照片是自公開網際網路轉載,然也不表示原告同意第三人得任意以原使用目的以外之其他目的不當使用其個人肖像。
3.刊登照片的目的,在於使社會大眾將原告與「恐龍法官,腦殘法官」之形象產生不當連結,無助於民眾對報導內容事實之瞭解。
4.兼以蘋果日報之市占率高,照片又可透過連結蘋果日報網頁供不特定人瀏覽,則原告肖像權遭受侵害之情節,實屬重大。
三、結論:自本件高院更審判決可知:
1.上述判決媒體應賠償該名被報導法官的理由,在各位醫護朋友因醫糾案件被報導,照片被刊登時,皆可爰引適用,請求肖像權之損害賠償。
2.提告的對象,除了記者和報社以外,本件法官認為總編輯對於照片與內容之連結是否妥適,如何放置,理應有審核督導之權,故判決總編輯也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最高法院發回的判決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

攸關眾診所權益之全民健保特管辦法,涉及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部分,從釋字753號解釋後,可再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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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關眾診所權益之全民健保特管辦法,涉及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部分,從釋字753號解釋後,可再努力!
753號解釋於今年106號公佈,已有不少評論剖析。爭議亦不小,多位大法官持不同意見。茲將日後行政訴訟之重點和心得說明如下:
1.因全民健保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屬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故全民健保法第66條第1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制定法規命令,規定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及違約處理等事項,故,特管辦法此規定之本身,並無違憲。
2.但是,重點在:特約診所有虛報,詐領健保費或未依處方箋記載調劑之情形時,健保法第81條第1項前段,即有處罰之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者…處以申報醫療費用220倍之罰鍰」,豈料現行特管辦法第39條第4款,47條第1項及37條第1項第1款竟再為停止特約,不予支付,停約扣抵等處罰,不僅有子法(特管辦法)逾越母法(全民健保法)之嫌,單一行為卻重複處以金錢上之不利益,更應認這些規定,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而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3.上述意見,本次有大法官於不同意見書中有精闢的論述,在此特別提出:日後若再遇健保署以虛報健保費,在用健保法第81條處罰後又再適用特管辦法規定,為停止特約,不給付等雙重處罰時,在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時,最好具體指謫如此有子法逾越母法,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而不要再只抽象,廣泛地表示健保署違反法律保留和授權明確性原則。







隆乳後出現良性鈣化,盡力幫病人處理仍被訴請賠償500萬,纏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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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乳後出現良性鈣化,盡力幫病人處理仍被訴請賠償500萬,纏訟2年?
一、此為高等法院106年醫上字第20號判決,全案因病人僅就100萬範圍內上訴而確定。病人於10011月,因產後胸部萎縮而至診所進行自體脂肪隆乳。其主張醫師僅抽血檢驗,術前未妥善評估後遺症,且注射過量有疏失,又未善盡說明義務,致其未能正確認知可能的風險,訴請醫師及診所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二、台北地院(104年度醫字第33)及高院均為醫師勝訴之判決,高院更是4個月內就駁回病人之上訴,法院以下列理由,認為醫師無疏失且已盡說明義務:
1.依據台北榮總鑑定回函表示:目前臨床上仍缺乏有效的工具檢測何為「易引起乳房鈣化及其他併發症之高風險體質」,亦即目前醫療上無檢測方法可事先預知;且醫師注射180cc 的脂肪,又在相關文獻所載:150200間之範圍,故醫師並無何醫療疏失可言。
→此部分之攻防,即係大家常聽到:有無疏失之判定,係依當時醫療水準及現況為標準。還有,找出其他相關期刊,雜誌或論文來佐證。
2.病人又以1年半後的乳房切片檢查之病理報告,主張其反應性淋巴增生狀況係手術所造成。然因反應性淋巴性增生的原因者眾,且又是手術後1年半多的狀況,故北榮鑑定認定:無法據以判斷兩者有無因果關係。
3.說明義務部分,因為在1032月,醫師還有替病人進行鈣化清除手術,豈料病人竟以1032月的手術同意書中未記載手術風險有鈣化這點,反過來指控:醫師於10011月的本件隆乳手術同意書上,會「發生鈣化」此手術風險之記載係事後所填而主張醫師未盡說明義務,然為法官所不採。
→在此建議,手術同意書固可用衛服部制式的,但各種不同手術之風險及併發症,則建議另行列出印出,併成附件一起給病人。

由實證研究看台灣醫療過失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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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實證研究看台灣醫療過失的刑事責任

本文期待透過實證研究呼籲國內法學界對醫師承受醫療過失刑事責任之嚴厲做法予以修正。

消費者意識高漲 醫病關係面臨挑戰
當今社會是消費者意識高漲的時代,而且病人也可大量獲得醫療照護資訊。在醫療照護資訊的快速傳播與輕易獲得的情況下,加上媒體的宣傳,傳統的醫病關係已經大大地改變。近幾年來,病人自主權急速提升,醫師在醫療處置的決策地位已被病人人權提倡者所褫奪。因此,醫病關係正急遽改變。當病人或其家屬不滿意醫療結果時,醫病關係就面臨挑戰。法界學者歸納在我國醫療糾紛案件遽增之原因,大概如下:(1)醫療需求的不斷擴充;(2)醫療期待的大幅提升;(3)新興醫療儀器、藥品或治療方法的大膽嘗試運用(陳忠五,2004)。一方面反映出病人自我保護意識及消費者意識增強。在另一方面也是社會大眾對醫院的醫療服務品質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台灣醫師所承受的壓力 世界第一
西方各國對醫療過失的處理,均採取比交通事故等其他業務過失更為寬宥的態度。德、日等國刑法學界認為基於合理信賴原則及可容許風險原則,醫療過失應減輕或免除業務過失責任。至於英美等海洋法系國家,則完全以民事訴訟來解決醫療糾紛。目前,在各國的司法實踐上,極少以刑事責任追究醫療過失,僅有少數國家以刑法規範醫療行為。我國醫療過失的刑事案件確佔所有醫療糾紛案件的大多數,成為「世界第一名」。從而,台灣醫師承受著全世界絕大多數醫師所不須承受的壓力,這是醫界難以接受的。台灣這種錯誤的制度只會造成病、法、醫三輸,並非台灣人民之福。

美國醫療事故做法
美國傳統上,醫療事故係在民事法庭解決受害患者或其家屬之損害,極少提起刑事訴訟。在美國,當被告醫師的醫療照顧品質或治療水準未能達到當時當地的水準,因而發生診斷錯誤、判斷錯誤或治療失當時,通常被認定為醫療疏忽或不良執業,而以民法的不盡責處理。麻薩諸塞州最高法院認為醫師之良好誠實的錯誤判斷或無心過錯,不應以刑法處理。美國司法官審理醫療糾紛時,若被認定為「一般過失」,通常以民法處理,只有在下列情況,才可能被認定是「重大過失」,以刑法起訴:(1)承辦醫療保險有詐欺行為;(2)對病人有性侵犯行為;(3)非法處方或使用管制藥品;(4)醫療行為嚴重地或故意地、且極端偏離執業標準。也就是說,在美國必須因重大忽視醫學學理,或於治療的實施或選擇有重大過失,缺乏使用器械的技術,或對病人未有適當的注意,致對病人的人身安全有重大的缺乏專業能力、重大的不注意、或魯莽的漠不關心,方可構成刑事過失(陳怡安,2000)。

客觀上,注意義務的偏離應達到明顯重大的程度,才有成立刑事過失啟動刑事處罰之必要;醫師主觀上對於注意義務之違反,亦必須達到不道德與輕率之程度,否則其主觀心態並無以刑事責任加以非難之必要(張明偉,2008)。在美國法制史上,以刑事司法系統處理醫療糾紛之案件,可追溯至西元1809年之麻州訴湯普森案。1809年至1981年為止,上訴法院大約審判了15個類似的案件。在其後的20年裡,僅有24案件進入了下級法院的審判程序(0.004位醫師/百萬人口),其中有5名醫師被判刑。

日本醫療事故做法
日本在1974年和2003年之間,總共有100位醫師被起訴,88位醫師被判有罪。但是,在2000年和2006年之間,確有106位醫師被刑事起訴。也就是說,近年來,日本平均每年15位醫師被刑事起訴(0.12位醫師/百萬人口)。日本法界學者認為醫師被起訴數字的增加可能是由於社會大眾擔心醫療錯誤的增加。在1999年,兩起醫療意外事件經大眾傳播媒體的渲染而造成醫師被起訴的向上趨勢。事件一:一位心臟病病人和另外一位肺腫瘤病人被誤認而給錯手術。事件二:在一所大都市的醫院的一位護士因給錯藥而造成病人的死亡。

台灣醫療事故做法
我國學說與實務有關刑事過失之判斷,均以一般輕過失為標準,因此只要行為人之行為違反了相關的注意義務,不論注意義務違反的情節輕重,一概認為其行為該當刑事過失之評價。我國刑法並未探討輕過失與重大過失之問題。縱使是行為人所犯的僅是輕微過失,也僅在量刑上考慮而已,並不影響過失犯之成立(張明偉,2008)。

台灣地區醫療過失刑事案例的實證研究並不多。依1993年陳榮基醫師等學者之「台灣醫療糾紛之現況與處理」調查發現台灣醫療糾紛訴訟案件的類型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者最多(82.3%),判決結果病人勝訴佔3.4%。根據筆者年於東吳大學法研所的實證研究,在21世紀的最初4年內,台灣共有15件刑事訴訟醫師敗訴「確定」的案件。也就是說,平均每3個月有一位醫師被判刑定讞。「有罪的」醫師全來自「內外婦兒」四大科與重症科(麻醉科、急診科)。根據筆者最近之研究,2000年至2007年,全台灣僅有的74名心臟外科(重症科中的重症科)專科醫師中,竟有6名醫師被刑事起訴,多為極資深優秀醫師,被起訴者三分之二為主任級以上(含院長級)醫師。其中一名主任級醫師被判刑定讞,敗訴率高達16.7%。台灣每年地方法院醫療訴訟刑事判決數,平均每年43案件(1.95位醫師/百萬人口),與心臟外科醫師比較,其p值小於0.0001,統計學上非常有意義。醫師敗訴率約為7%,與心臟外科醫師比較,其p值等於0.024,統計學上相當有意義。若以統計方式分析,醫療糾紛刑事訴訟新案件發生率:台灣遠大於美國、台灣遠大於日本、日本遠大於美國。台灣刑事訴訟新案件發生率是顯著地高於其它兩國(p值小於0.0001,統計學上非常有意義。)。從而,在台灣,風險越大的科別之醫師,越易敗訴。目前,醫學系的優秀畢業生多不選擇「勞心勞力」、又「容易被告」的科別。

訂定機制汰除不適任醫師以確保醫療品質
為何醫療過失案件要啟動刑事訴訟程序?美國法界學者認為,刑事制裁手段或可成為填補民事制裁手段不足之工具。然而,在美國執業的醫師絕大部分都有加入醫療過失保險體系,保險公司握有拒絕承保或增加保費的權力。若醫師反覆出現醫療過失行為,勢將被保險公司拒絕承保或增加保費。美國賠償金額極大,若未加入醫療過失保險體系,醫師根本不敢執業。從而,醫療過失保險體系與民事訴訟仍有淘汰不合格醫師之效。此外,日本平均每年15位醫師被刑事起訴,佔所有醫療訴訟案件百分之1.6。美國平均每年1.2位醫師被刑事起訴,佔所有醫療訴訟案件不到萬分之1。如此低的刑事起訴率是否足以產生堅強的外控機制以汰除不適任醫師,以確保醫療品質,實在另人懷疑!

經常性醫療糾紛之刑事訴訟需耗費極高的「防衛性醫療」
台灣法界人士絕大部分都主張基於平等原則、保護生命和身體法益,醫療過失應負刑事責任。他們雖然認可醫療行為有不確定性和高危險性,但仍主張不能因為有民事賠償,就可以不論刑責,否則將衍生弊端(蔡振修,2004)。然而,從實證研究可知:外國的司法實務極少對於醫療過失追訴刑事責任。因醫療糾紛而經常性的提起刑事訴訟乃台灣所特有,會造成耗費極高的「防衛性醫療」,對醫病關係極為不利。從而,醫療刑事訴訟會造成醫病雙輸,應為智者所不採。

未來展望
未來修法時,一、醫療過失罪之構成要件,宜修正為:「在客觀上注意義務的偏離達到明顯重大的程度」,亦即將醫療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修正為「醫療機構及其醫師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除嚴重不負責任外,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二、免除過失輕傷害的刑事責任,減輕過失致死及過失致重傷害之刑罰;三、善用「緩起訴制度」和「罪刑協商制度」,以達成「準去刑化」之目的。但為使台灣人民安心,「去刑化」仍須在立法上有配套措施:一、比照交通事故的第三責任險,建立有強制性的「醫療責任險」,使病人家屬獲得快速賠償,歐美日本各國多有此制度;二、醫療糾紛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前,應強制「調解」,因為此時醫病雙方較能心平氣和地坐下來談;三、縮短醫療糾紛民事訴訟案件之處理流程,訴訟費用在判決前由醫療責任險成立的基金暫墊。 


附註:本文部分內容發表於「過失醫療行為應否負刑事責任之探討」學術研討會,台灣刑事法學會主辦,2008年12月7日。


本文作者【林口長庚心臟外科教授 林萍章醫師】

資料來源:國家網路醫藥

X 光片判讀錯誤,診所醫師和診所需連帶賠償19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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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光片判讀錯誤,診所醫師和診所需連帶賠償198萬元??
一、此為高院105年度醫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日前剛宣判,又引起醫界關注。
此案件其實自99年纏訟至今已7年,歷經三審,再發回高院二審更為審理,先將法院見解之重點和轉變過程略述如下:
1.北院一審(99年醫字6)判決診所和醫師需賠償500多萬元,因其認定:X 光片誤判病人為正常,不符當時之臨床醫療水準而有過失,至病人存活機率降低46%,故需賠償病人43歲到6017年間勞動能力減少的損害321萬,和精神痛苦賠償200萬元。
2.嗣上訴至高院(101醫上字6),也就是第一次二審判決,相對而言,判決理由論理較正確,法官認為病人98年發現的惡性胸腺瘤,距離96年診所的健檢已2年,期間病人身體變數極大,故難認:誤讀X 光片檢查,與胸腺瘤病程演化有因果關係,所以只保留精神賠償的部分,判賠180萬元。
3.之後到最高法院第三審(105台上1602),接受病人部分上訴理由,在於他們認為,二審一方面認為醫師誤讀X 光片和病人的胸腺瘤不一定有關,另方面卻又認該誤讀,讓病人喪失及早接受治療的機會,至病人精神上承受憾恨痛苦,故判賠180萬,顯有判決理由矛盾的違法,所以發回高院更審。
4.最後就是數日前判決賠198萬,第二次的高院判決。簡言之,他們又再採用北院一審的認定,而認誤讀和病人的胸腺瘤有因果關係,但喪失勞動能力的賠償再降剩118萬元,精神賠償也降為80萬元。
二、由此案例,要告訴大家:
1.倘若鑑定醫院函覆或醫審會鑑定結果較不利時,可聲請補充鑑定或函詢,或函詢其他醫院。就有利不利的點,均用書狀詳為論證。勿掉以輕心。
2.X 光片判讀或其他檢驗報告上,盡量不要使用太確定的字眼;例如可用:疑似,無異常等等。
3.就處理過的案件經驗,在此提醒:該檢查與病症間無因果關係?還有時間經過?病人體質,賠償金額之計算等等,都要「錙銖必較」,才較能得到勝利。
4.版主就此案第一次的二審判決在2016410日有詳細論述討論,大家也可參考。



機長於健檢3周後因急性心臟衰竭在美不幸過世,家屬主張航空局,航醫中心與醫師需連帶賠償2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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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長於健檢3周後因急性心臟衰竭在美不幸過世,家屬主張航空局,航醫中心與醫師需連帶賠償200萬?

此為剛宣判之台北地院105年度醫字第42號案件。家屬主張,檢查報告結果一切正常,已有判讀疏失,且未將心壓測試及冠狀動脈血管攝影納入檢測,民航局亦怠忽職守。

本案判決中有幾個值得學習或肯定處,特說明如下:

一、法官不僅遵守侵權行為法則:由請求者舉證證明因果關係,即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舉證,更在判決理由中適用「醫師於臨床治療上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之觀念,而因經成大鑑定,函覆被告醫師在10514號之檢查判讀並無疏失,故判決原告敗訴。

二、本案被告方的攻防策略很厲害,日後大家可參考,就是從大前提答辯,就打倒對方的攻擊:

    1.本件被告方律師先從:系爭體檢契約係成立於航醫中心與長榮航空間,所以死亡的機長和民航局都非當事人,故向被告之一民航局請求無理由!也就是直接從當事人就不適格此程序上理由攻擊。

    2.再來最重要的,是被告方主張,他們所做的體檢,只是民航法26條所規定的體格檢查,並非健康檢查,也就是說,目的只在判定航空人員是否符合有關我國飛航人員體格之標準而已,而非如對方所稱是「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行為」,此處辯方再度用上位階的理由攻克,十分厲害。法官也採此主張,而認定:「系爭體檢之結果判定機長之體格適於飛行,至於執行飛行任務後在國外因急性心臟衰竭死亡,尚難認與被告為其檢查體格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而駁回原告200萬元之精神賠償。

三、在醫療糾紛的案件中,除了醫審會外,法院也常用醫院鑑定或函詢醫院的方式,依處理過的經驗,台大,榮總常因業務繁忙而拒絕,成大雖在南部,但配合度頗高,大家可參酌。

四、最後,本案成大分別在1063月,7月及9月回覆共3次,在這兒再次提醒大家:倘若日後案件之鑑定,函覆結果不利或不夠詳細,可如本案的模式,再具狀寫明理由,聲請鑑定單位再回覆。

http://www.setn.com/News.aspx?NewsID=326838


吃中藥減肥死亡,中醫遭判刑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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吃中藥減肥死亡,中醫遭判刑6個月??

此為新北地院104年度醫訴字第5號,在中和中醫診所之案例。此案自102年檢察官偵查,104年起訴後,至10612月始判決,辯方律師和告訴人方都盡力攻防,不僅有一般刑案法醫,醫審會的鑑定和報告,還有毒物化學組人員之做證,長庚,中國醫藥學院中醫的函覆及做證,更大量參酌雙方提供的中醫藥典與書籍,判決長達450頁。茲將重點及大家可參考處臚列如下:

1.法官認定被告醫師有過失至病人死亡之理由,亦為醫審會鑑定結果,在於:病人每日服用麻黃30公克,不僅過量,依中醫書籍和長庚大學函覆,已達中毒劑量之標準,況且中醫藥典及長庚中醫副主任均表示,麻黃不可與咖啡因配合應用,會加強麻黃之功效,被告身為中醫師當知之甚詳,竟於開立減腫三麻黃藥時同時開立含咖啡因之減重茶,而麻黃成分會使血管發生痙攣,減重茶又加強病人原已存在之冠狀動脈狹窄程度,造成其急性心肌梗塞致死。

2.醫師方雖提供不少文獻和教科書,但大家以後要注意!自己提出的資料中,不可有不利於己,或反而證明對方主張之內容:如本案,被告醫師答辯稱麻黃具有使冠狀動脈血管擴張之功能,增加冠脈流量,故病人死亡與其服用減腫藥無關。但法官於判決理由中,即引述被告提出的文章中「若大量食用含麻黃鹼之藥物,可能引發…心血管疾病等」之內容打臉。

3.此外,更不可忽略病歷,門診紀錄已記載之事而答辯,易讓法官覺得是狡辯

如本案中,辯護人另以病人於初診時告知無任何特殊病史,血壓屬正常範圍,是被告對於病人有冠狀動脈粥狀硬化之情形無預見可能性。但是,法官即指出,病人於626日到719日歷次均主訴胸悶,噁心,且反應之狀況均屬中藥典籍記載之服用麻黃不良反應,被告醫師實有預見之可能。

4.最後也很重要的是,日後不管是中醫或是其他學會,若大家想請本科學會鑑定,較專業且公平,則要確切聲請或請他們先答應鑑定,而不是只有函覆。像本件雖然中醫師公會全聯會函覆被告無違反醫療常規,但法院表示「本院僅函送被害人病歷…與全聯會,請其評估可否進行鑑定,該會未經本院委託,…該函文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書面陳述」,因此「並無證據能力」。

103公斤男吃中藥、減重茶致死 中醫師判6月徒刑:


醫界同盟補充一下,附民賠償請求部分,法官已移到民事庭。
Peter Smith建議小編大人😅👍可以在寫白話文一點
醫界同盟謝謝你哦。其實已經盡量了。而有些是法官的判決內容。
X看不出那一段是文言文啊!
醫界同盟謝謝樓上朋友^^
Vivian Liu好輕
X此案最重要關鍵
應該是使用過量藥物,超過醫療裁量,便需要更強注意義務
此醫師沒辦法提出足以說服法官的理由
醫界同盟陳兄補充的好。謝謝
X先說明,我對於這樣的醫療行為非常不贊成
甚至達到和神外賣水一樣厭惡

以下是自己的臆測
有強烈主觀意識
不喜勿讀

一般刑案法醫,醫審會的鑑定和報告,還有毒物化學組人員之做證,長庚,中國醫藥學院中醫的函覆及做證,更大量參酌雙方提供的中醫藥典與書籍,判決長達450頁。

這法官很認真
值得給他鼓勵

我常看醫糾判決書
常常都是兩三份鑑定
法官就心證形成

單單這一點
依中醫書籍、中國醫藥學院和長庚大學鑑定,患者用量,不僅過量,已達中毒劑量之標準,不可與咖啡因配合應用,會加強麻黃之功效
就足以定罪

法官願意讓被告盡情發揮
感覺起來是有點要讓被告自己良心發現自己的錯誤

對於這樣的行為
18萬易科罰金換一條人命,太輕了
醫界同盟法官真的很認真。在實務上也有可能是告訴人的律師,寫很多補充告訴理由狀給檢察官請他轉呈,法官也一併寄。
醫界同盟陳兄的確看的很仔細。
X三家醫學中心及醫審會及法醫都否定他的醫療決策或解釋
也沒冤枉他了
X辯護人固以長庚大學回函稱麻黃用量過大或誤用,易引起心悸、氣促等症狀,認心悸時大腦感測到心臟缺氧之訊號,即會設法增加血液之供應量,進而使冠狀動脈擴張,以增加流經心臟之血液量云云。然辯護人所指上開情節並未提出相關醫學文獻供本院參酌,自難逕信為真,並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這是甚麼理由??,心臟科專家可以解說一下嗎?
Ob Garmawangdo搞死人判六個月?
David Ting非故意
X至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雖函覆本院稱被告本案醫療行為尚未發現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情形,難以僅憑該減肥中藥含有偽麻黃素及甲基麻黃素等成分,即認定被告之醫療行為具有過失云云(詳本院卷一第338 頁、第339 頁)。然查,本院僅函送被害人病歷、法醫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與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請其評估可否進行鑑定(詳本院卷一第269 頁、第302 頁),該會未 經本院委託,逕就本院檢送之書面資料進行審視,該函文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復經檢察官否認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詳本院卷一卷第 345 頁),是該函文自不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況查,該會僅憑本院檢送之被害人病歷資料、解剖報告書及鑑定書等影本進行審視,逕謂被告之診斷並無不當,尚未發現有何違反醫療常規,尚難發現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其服用減肥中藥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未說明其審核之依據。且其謂被告就該減肥中藥所開具之劑量與服用次數,若符合該藥仿單所標示之範疇,被害人死因即與該減肥中藥無涉云云,更係完全未探究晉安龍沙濃縮膠囊之仿單內容,另其謂「難以僅憑該減肥中藥含有偽麻黃素及甲基麻黃素等成分」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從而,該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文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此篇是法官解釋為何不採納唯一對被告有利的鑑定
被告律師如果像醫界同盟一樣有能力
應該會再次主張送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因為之前是函問)
同一機構被請求再次鑑定也不是沒發生過的(此次中國和長庚都鑑定兩三次,當然真對的項目或是細節有所不同)

我猜全聯會的回覆被認為偏袒
所以法官和檢察官不同意再送全聯會
後續就沒有正式送全聯會的鑑定
醫界同盟陳兄說的是。
Ching-Ming Liu非故意?難道是“無知”嗎?我不懂?
Leonard Lin中醫師就是醫師,在量刑方面都不會重,大都在醫療疏失的民事賠償金額上爭議!
X六個月還能易科罰金

車禍受傷送急診,竟以「X 光傷害症」訴請醫院和醫生賠償77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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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禍受傷送急診,竟以「X 光傷害症」訴請醫院和醫生賠償775萬元?

一、此案病人開始先告車禍肇事者,打了2審,之後就其被法院駁回的部分再提告台南市立醫院和醫師,一審定讞,接著才告成大醫院,從105年告到107年。其實過程不久,也將狀況略敘如後,以供參酌:

1.病人開始訴請肇事者賠償91萬元(案號:105967),其中包括醫藥費,修車費共5500元,因照X 而有症狀所花費之保健食品和中藥費共11萬,精神賠償80萬。而因該肇事者僅係大學生,有因果關係的部分,只有醫藥費修車費,故一審判3(精神賠償)5500

上訴二審(案號:105上易256)後,只有精神賠償多7萬,其他仍駁回,且高院法官有去函成大醫院詢問,照4X 是否會有病人所述的傷害症?成大表示,醫用X 光檢查輻射量極低,應不會造成傷害。

2.因照X 受傷部分,法院12審皆未採納,病人即於106年起訴台南市立醫院和急診幫其檢查之醫師,但到了醫師這兒,請求金額陡然暴增9倍!精神賠償500萬,保健食品和中藥費1759,無法再工作損害100萬共7759

一審法院(案號:10618)只用半年多的時間,且再次引用之前案子成大醫院的回函,認定病人應無X 光傷害症,而判其敗訴。病人未再上訴,因一審敗訴他已需給法院77824元,再上訴裁判費更會高達約12萬。

3.因為照X 光傷害部分一直敗訴,不管告肇事者或台南市立醫院、醫師,所以病人竟於10612月台南市立醫院案判決後,接著告函覆的成大醫院。

4.因此新聞重點應在台南市立醫院而非成大。

二、由上述該病人的民事訴訟歷程可知:
1.以後若收到天價的民事起訴狀,大家別太擔心,因為就算是醫糾案,精神賠償部分通常原告都漫天喊價,但法院最後判決都不會太多。

2.其次,民事案件原告就其請求的金額要盡舉證責任,又要繳裁判費,這也是為什麼大多數病人先提告刑事的原因。


x各位醫師不用太緊張(如果不幸遇到的話),刑附民的求償通常是「開價嚇死人、成交笑死人」XD
x通常不會成啦
Po Sen Chen插嘴一句——如文中說的,因為刑附民一審不用繳裁判費,所以漫天喊價常見。
但這個案子有跑刑事訴訟嗎?沒有吧?就算有應該也是不起訴,所以他佔不到便宜,才會直接告民事。
Po Sen Chen刑附民的另一個重點是,刑事部分有檢察官會負責偵查、搜證,而且能拿到許多一般人不容易拿到的證據,這些證據會大幅增加民事部分的勝率。
但也要真有案情才能辦,畢竟檢察官負有客觀義務,像這麼誇張的案子不會任對方與取予求。
醫界同盟刑案他只有告肇事者。
沒告醫師刑事,是因早過了6個月告訴期間,而且本來就只是車禍,醫院在她送急診後做檢查這部分,本就無過失問題。
x可以反告誣告嗎?
醫界同盟回樓上朋友的話,本件病人只有提起民事訴訟訴請醫院醫師賠償,而未提告刑事,誣告罪只能針對對方有提出刑事告訴,有誣指你犯罪者才可。所以本件不能對對方提誣告告訴
x檢察官起訴個屁
醫界同盟回樓上朋友,是那個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訴請醫院和醫師連帶賠償
x幫檢察官QQ補個血
檢察官只管刑事
檢察官只管刑事
檢察官只管刑事
所有"民事"訴訟,檢察官一概不管的
起訴是個動作。把狀子丟進法院,說我要告某某某,就是起訴了,基本上不是只有檢察官可以完成這個動作。
Zoey Chen這個案子是告放射師,不是告醫師,當然最後是敗訴拉..他還要自己負擔裁判費XD
Ob Xiom 告錯人了吧。醫師處方,放射師才執行
Banksy Hsu這種濫訴的惡人無法可治真是司法之之恥
x沒立法的東西,
司法要怎麼治?
究竟是司法之恥?還是立法之恥?
x這樣特殊的案例應當讓所有醫師知道 這樣的人 一輩子都別幫他照 X
Yuan-Fu Lin若判例確定,被告的醫師或放射師能否具名公佈對方姓名及判決書?有無侵犯隱私?
醫界同盟會有爭議。最好的方式,就是p o 判決全文,什麼comment ,評論都不要有。
x如果X光傷害這個論調可以求償成功
那獸醫師以後幫動物拍一張X光應該要收個兩三千 XD
x没減寿,是夭寿
Alandia Zhang 沒有腦袋怎麼會有腦傷害呢?
x可以反訴嗎?要求它賠償
醫界同盟若是反訴,台南市立醫院訴請賠償較適合
x應該還好 法院對醫師有相當大的寬容度
x這如果能成立,以後任何治療在有人簽切結書前,都不敢執行了吧。
x真的有病
x世上一定會有腦子有問題又無恥的人,這是意料內。但是假如司法單位也是非不明,那才是真正的可悲。


切除痔瘡手術進行後2日內死亡,官司纏訟7年,最後醫院和醫師終皆全身而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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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除痔瘡手術進行後2日內死亡,官司纏訟7年,最後醫院和醫師終皆全身而退!

這是在台北馬偕的案子(案號:103年度醫上字第33),家屬主張:醫師未於術前評估病人糖尿病史,誤判手術風險,以及於病人發炎感染時延誤處置,而護理師於手術隔日上午遲至1040分後始通知醫師,顯有延遲啟動檢查會診機制之情事,而向院方,醫師連帶請求777萬元之賠償。

一,醫師部分,民事一審從98年提告,刑事也一起,到103年始判決,在這漫長的5年間,刑事因家屬一直再議,發回3次,共歷經4個檢察官,3次醫審會鑑定,均認醫師無過失,民事部分亦採相同意見,判決醫師不用賠,勝訴。理由在於:

1.病人不論是入院前護理評估,麻醉前評估單,均自訴無糖尿病病史,故醫師未進行其他檢測,乃合於醫療常規。

2.病人在隔日12點前,皆無得認定為系統性發炎反應之症狀,而後12:10分緊急照會確認可能是壞死性筋膜炎後,12:13作電腦斷層掃描,14:05報告完成,14:22醫師做術前解釋,14:45送達手術室,故3次醫審會鑑定皆認醫師已立即進行相關醫療處置,時效迅速,故無遲誤。
故醫師在一審結束時,已過5年。民刑事方均勝訴結束。

二,醫院部分,一審法官認為,護理師延誤通知,違反護理人員法24條,26條,故判決醫院需賠償777萬元。上訴至二審,法官及院方律師皆認真仔細,高院於104年再交由醫審會為第四次鑑定,這次有個重大突破,鑑定意見表示:壞死性筋膜炎不易診斷,病程發展迅速,故即便護理人員提前將病人傷口變化通知醫師,亦難完全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因而於1057月判決醫院亦毋須賠償。

三,此案件二審之判決,有2點可供大家日後參考,謹記在心:

1.許多病家方律師皆會辯稱,主訴只是病人自己的敘述,醫師不能據以推諉等等。
但是本案法官爰引最高法院判決96台上字2476號判決,載明:依醫師法及醫療法施行細則之病歷規定,可認患者「主訴」病情,乃構成醫師為正確醫療行為之一環,因此醫師的術前或醫療評估,若基於病人主訴,與其後之客觀檢查結果,即可答辯無疏失。

2.醫審會之鑑定報告,如果不利,不要太早放棄,積極列載鑑定項目,再聲請補充鑑定。有時,亦可善加利用函詢其他醫院之方式為之。


病患急診出院後2小時,檢查報告確認急性闌尾炎,醫院未通報,二審改判醫院賠償16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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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患急診出院後2小時,檢查報告確認急性闌尾炎,醫院未通報,二審改判醫院賠償164萬元?

一、此為衛福部桃園醫院發生於100年的案例,刑事部分也發回續行偵查開了2回合,後係不起訴處分。而民事部分101年打到1058月,一審判醫院和醫師勝訴,至高院二審(案號:高院104年度醫上字第18),醫師們仍被認定無疏失,勝訴,而醫院方面,二審則以債務不履行判決需賠償死者之子150萬元精神賠償及148千之喪葬費和醫療費用。

二、此案例二審判決理由就醫師無過失和醫院未善盡醫療義務而判賠,有詳盡的說明:

1.二名急診醫師於隔日9:40檢查完畢,電腦斷層掃描病人無主動脈剝離,按壓病人腹部無反彈疼痛,腹部柔軟,均非急性闌尾炎之典型症狀,且出院前覺得膀胱還痛,急診醫師亦有會診泌尿科醫師,並開立藥物舒緩,法院因而認定,二名急診醫師就病人當時膀胱前方之下腹痛症狀已為必要相當之醫療處置,故其等依臨床判斷未診斷出急性闌尾炎並無疏失。

2.醫院部分,放射科醫師檢查報告在病人離開急診2小時後,於11:29確認c t檢查結果符合急性闌尾炎,醫審會認倘有緊急通報,尚有機會召回病人及時治療。故桃園醫院未為通知的不作為,不論其他醫院是否將急性闌尾炎列為需緊急通報之情況,乃係未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致病人因盲腸炎破裂引致腹膜炎造成敗血性休克而死亡,故需負賠償責任。

三、本案二審判決理由中,有下列可供大家注意和日後訴訟攻防使用:

1.因雙方爭執點有一項,在於病人自診所轉診到桃醫時,有無主訴腹痛。判決特別提到:在診所的護理評估紀錄中有胸痛及腹痛症狀,故即便主訴欄中未載明病人自己有主訴腹痛,但診所的護理評估紀錄裡,護理人員有寫到,所以不要輕忽:到院前,前手診所或醫院的護理評估紀錄。

2.病人經檢查有哪科的症狀,急診醫師即需照會該科醫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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